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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侵权典型案件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原告所有的商标“得莫利DEMOLI”注册人为甲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761582号,有效期限1995年8月至2005年8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1997年此商标转让给原告(乙公司)。被告所有得商标“得莫利”,注册人为丙酒家,注册人地址为某省某县某乡得莫利村,商标注册证1024803号,有效期限1997年6月至2007年6月,核定使用商品为活鱼。被告在其酒店的牌匾、门窗、菜单、餐巾、餐具等处标示“得莫利炖鱼”或“得莫利炖活鱼”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丙酒家超越商标局核准得范围使用其注册的商品商标,在未经“得莫利DEMOLI”服务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将被告告上法庭。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商标专用权人对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与公众对地理名称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笔者在认真分析案件材料、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该案件阐述如下意见:
一、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的注册商标都具有合法有效性
原告所有的商标是1997年经受让所得,转让人为甲公司,商标名称为“得莫利 DEMOLI”, 商标注册证号为761582号,有效期限1995年8月至2005年8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被告所有的商标“得莫利”,注册人为丙酒家,注册人地址为某省某县某乡得莫利村,商标注册证1024803号,有效期限1997年6月至2007年6月,核定使用商品为活鱼。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均合法有效。
一、 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在我国是允许将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一般商标注册的。而被告的注册商标恰恰符合了这一法律规定,除了具有一般注册商标的要件外,商标的名称正是作为当地某乡的一个地名出现,这在商标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上是非禁止的。
三、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为餐馆服务,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为活鱼。被告在其牌匾、门窗、菜单、餐巾、餐具等处标示“得莫利”字样,是否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从这一角度讲,被告显然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但是,在分析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同时,不能忽略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对于含有地名的普通注册商标权利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表明,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是绝对的,其商标专用权人的禁止权也不是无限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如上所述,即在于被告“得莫利”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地址为某省某县某乡得莫利村,“得莫利”即为该地名。
被告在其酒店牌匾、门窗、菜单、餐巾、餐具等处标示“得莫利炖鱼”或“得莫利炖活鱼”字样,尽管已经超出对“得莫利炖鱼”或“得莫利炖活鱼”作为菜肴的通用名称正常使用,但是由于被告地处得莫利地狱内,且“得莫利炖鱼”或“得莫利炖活鱼”是以“得莫利”地名来命名的特殊菜肴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被视为是将“得莫利”作为地名使用,用以表明酒店的地理位置、商品和服务特色,是对“得莫利”地名的正当使用,而没有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
三、原告之所以主张被告对其注册商标造成了商标权侵权,是因为原告只是认为被告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其合法注册、合理使用的范畴,将其对“活鱼”的使用扩大到了“服务”范围,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确定。被告以“得莫利”是一个地名而具有公共属性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商标专用权人对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与公众对地理名称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即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来调整。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了其公司的商号权及企业名称权,对被告滥用得莫利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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