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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发布人:小编     发布时间:2022-06-04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图1)

──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 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 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 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 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 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 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 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 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 年 3 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 年 2 月 26 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 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 2018 年 12 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 2020 年向 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6 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 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 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0 元,于每月 15 日之前支付。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 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0 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 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 1500 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 养费金额为 1500 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 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 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 1500 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 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 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 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 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 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 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 年×市私 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49574 元即月工资为 4131 元,参 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 1500 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 3 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 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 支付抚养费 800 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 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 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 养费 800 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 15 日之前支付。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085 条第 1 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 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 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 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 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 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 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 49 条对这一问题作 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 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 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 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 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 4 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规定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 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 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 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 20~30% 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 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 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 20~30%的比例确定。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 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 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 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 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 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 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 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 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 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 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 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 5 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 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 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 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 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 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 2020 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 平均工资为 49574 元即月工资为 4131 元的 20~30%来计算,其 数额亦为 826~1239 元而不到 1500 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 月 1500 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 49 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 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 20% 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 20%计算得出的 826 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 800 元的标准支 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 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 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 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 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 “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 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 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 6 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 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 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 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 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 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 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 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 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 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 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 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 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 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 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 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 一》第 49 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 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 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 20%。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 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判决。7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 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 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 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 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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