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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     发布时间:2016-12-07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转自人民法院网  作者:安健)
 
   2004年2月7日,华蜀公司申请注册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华蜀公司的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认定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以后自行注册了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澄清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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