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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方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2003年6月6日,原告西市场商行(乙方)与被告捷瑞达公司(甲方)、汽车改装厂(丙方)签订《银企三方汽车购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经销丙方车辆融通资金,向乙方申请银行汇票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甲方,收款人为丙方,同时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存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的保证金,另40%款项由甲方通过售车款逐步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传递方式,丙方在收到汇票后,向乙方出具收款通知书,并由乙方的人员签收。丙方根据提货单的发车内容发车;商品车车辆由甲方负责保管,随车的“车辆合格证”等单证作为甲方依约向乙方足额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保证送乙方质押;乙方根据甲方交存的售车款,将相应的车辆合格证等单证交予甲方;另外合同还约定丙方在承兑汇票到期前20天,若甲方未向乙方足额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含保证金),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乙方收到的车辆价值后有余款的,乙方应及时通知丙方,丙方自接到乙方付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足额付到乙方指定帐户,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前20天,若甲方未向乙方足额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含保证金),丙方对甲方未售出的车辆有回购义务;在汇票到期日,丙方没有按上述规定对甲方未售出车辆予以回购,并将回购款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期限:至签订时间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3月19日止,原告西市场商行先后为被告捷瑞达公司开出5张、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汽车改装厂,期限均为半年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上述汇票已履行完毕。2004年4月9日,原告西市场商行又为被告捷瑞达公司开出5张、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0月9日,收款人为被告汽车改装厂的银行承兑汇票。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捷瑞达公司未向原告西市场商行交付200万元差额票款,2004年9月28日,原告西市场商行向被告汽车改装厂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汽车改装厂按照《银企协议》约定付款,被告汽车改装厂亦未付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捷瑞达公司尚欠差额票款200万元,利息163660.80元。为此原告西市场商行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汽车改装厂对2004年4月9日开出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部分有无付款义务。
  本律师事务所张保军律师作为原告西市场商行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依据《银企协议》,被告汽车改装厂负有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差额付款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二、2004年4月12日原告西市场商行按照《银企协议》约定直接将5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汽车改装厂,被告汽车改装厂也是按照《银企协议》的约定签收承兑汇票。如果该承兑汇票不是《银企协议》约定的流转方式操作,按照承兑汇票的一般流转程序,原告西市场商行作为承兑行只须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出票人捷瑞达公司即可,而没有必要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被告汽车改装厂即收款人,被告汽车改装厂也没有义务向承兑行即原告出具收款通知书。
  三、被告汽车改装厂在接受2004年4月9日开出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时,完全是按照《银企协议》的规定接受的,被告汽车改装厂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继续按照该协议,对新的承兑汇票产生的差额票款履行付款义务。
  四、被告汽车改装厂称,其在接受2004年4月9日开出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时是履行20040401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04年27承兑质字第26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本代理人认为,其一、该《银企协议》中的差额票款付款义务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购销合同,其二,依据相关协议,原告西市场商行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差额票款付款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这是原告的诉权选择。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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