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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案情介绍: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被害人患有精神病多年,神志不清,因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先追打其侄女,又手持木棒、砖头在公路上追撵其兄即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在跑了几圈之后,因无力跑动,便停了下来,转身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夺下木棒朝持砖欲起身的被害人头部打了两棒,致被害人当场倒地。后被告人把木棒、砖头捡回家。约1小时后,被告人见被害人未回家,即到打架现场用板车将被害人拉到被害人的住处。被害人于上午11时许死亡。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村治保主任投案。
  审判结果: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
  (一)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直接对侵害人实施的制止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象和手段上。从对象上看,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对象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从手段上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属于正当防卫,而采用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以挽救或者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是紧急避险。本案中,被害人手持木棒追打被告人,即正在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被告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夺下木棒并击打其头部,即被告人是对侵害行为人采取了制止行为,而没有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因此,被害人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二)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1、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只要侵害行为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
  2、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的认定标准是从侵害行为的性质、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认定,并非以侵害行为的行为主体进行“不法侵害”的认定。虽然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免除精神病人的民事违法责任。由于民事违法行为仍是一种不法行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属于一种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明显不能完全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者精神的伤害。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对其持棒追赶时,主观意识上在尽力逃避,客观行为上也尽最大努力去躲避追赶,但因其体力不支,被迫直接面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了还击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要件的。
  3、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如,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一样,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目的、时间、起因、对象四个条件,但是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呢?刑法没有对“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上,各法院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系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并且持有木棒等凶器,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产生极为不利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用木棒进行还击,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在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虽然被害人对被告人暂时性的失去了一定的反抗力,但从被害人的神志不清以及侵害的猛烈程度来看,若被告随即离去,并不能排除紧接着被害人对其的强有力的打击,且该行为必是即时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面对此种情形,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弱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适度进行还击,但是本案中,其还击的力度显然过于猛烈,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预见到行为侵害的严重程度,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4、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按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本质区别为主观意志的不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伤害的故意,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晕后,及时返回现场寻找,显然其当初并没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主观目的,且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胞兄弟,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充分,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对罪犯按照量刑幅度标准进行相应处罚,另被告人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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