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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企业改制的借款担保纠纷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1994年9月20日,某化工厂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某号文,向中国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表上载明申请贷款期限五年,金额395万美元现汇。担保栏内有某卷烟厂签字“同意担保”及其加盖的公章。某分行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1995年1月28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某化工厂向某分行贷款395万元美元,期限自1995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止,某卷烟厂同意无条件地为借款人向某分行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395万美元,担保人保证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一切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对借款人同某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余款负连带经济责任。1995年3月15日,某分行与某化工厂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计委相关文件批准项目,经某化工厂申请,某分行同意发放贷款39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规定的用途和借款金额内按下列计划提供资金:1995年3月用56万美元,1996年9月用62万美元等共分七次借用。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某化工厂与某分行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但某卷烟厂未盖公章。1995年3月15日与1996年11月21日,某分行依约向某化工厂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18万美元。1996年5月28日根据市政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相关文件,某化工厂进行全厂改制,该市国资局代表厂与省建设投资公司、某化学工业公司及该厂内部职工四方合资后,组建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元月17日,新公司向某分行出具承诺函称,“根据市府96号文件精神,某化工厂及大有化工厂合并改制,新机制已于1997年元月1日正式运行,在此同时向贵行承诺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务等。”此后,某分行继续向新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协议,某分行共贷给新公司276.58832万美元,贷给某化工厂118.41168万美元,共计395万美元。上述贷款新公司已归还利息约41.26万美元外,尚欠本金395万美元和约利息68.96万美元未归还。某化工厂在改制后仍保留了原企业法人名称,并参加了1998年、1999年工商部门年检。
本案争议焦点:某卷烟厂应否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数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
笔者认为:
一、某分行与某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卷烟厂针对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担保行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化工厂因改制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公司,并征得某分行的同意,对该转让行为应予确认,某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新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偿付逾期罚息。
二、某化工厂由原来的单一投资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某化学工业公司,其改制依据为市政府、市国资委的相关文件,改制结果是新公司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某化工厂的职工已全部转为新公司职工,净资产已全部转入新公司,生产经营场地全部由新公司实际使用,新公司房产档案记录表明新公司与某化工厂为同一房产户名,某化工厂原所有数幢房屋已由新公司为所有人予以出售。另外,新公司1997年1月17日给某分行出具《承诺函》,表示其承诺承担某化工厂原有的一切债务,包括涉案的395万美元贷款。某化工厂虽然1998、1999年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但是,年检报告中有关“经营情况”一栏均为空白,1999年年检一项下面该工商局特别注明“企业改制,保留数年”,2000年年检报告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为新公司董事长。上述事实证明,某化工厂改制的性质应当属于整体改制,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新公司,原某化工厂实际已不复存在。某化工厂保留其法人营业执照,是依据政府文件精神所为,并不能改变该厂整体改制的性质。某化工厂的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债的法定转移,即债主体的法定变更。对此种债权债务的整体转移无须征得债权人某分行的同意,也不需要保证人某卷烟厂的同意,原某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新公司承担,原主债务从属的担保债务也不能消灭。而且在某卷烟厂签订的不可撤消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本担保书不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法人组织(或股东)、体制、机构、法人代表、人员的任何变更或内部组织或人事变动的影响,本担保书始终有效。”况且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股东除某化工厂外另增加了几家企业作为股东,从财产角度讲,新公司的偿债能力比某化工厂实际是增强了,这对保证人来讲并没有造成损害。
三、本案涉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元月 ,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某卷烟厂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时,未填写具体贷款期限,应视为全权授予被保证人贷款银行决定,因此,某卷烟厂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但某分行自发放第一笔贷款起,与借款人协商将七笔借据上借款期限的终期均约定为200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变更为5年;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约定“只要担保本金不增加,某分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任何修改或者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等的担保责任”,故应当推定担保人同意依照主合同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借款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而担保人某卷烟厂向某分行提供的不可撤消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以某分行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即2000年3月15日到期,则保证期间应该以此日期起算两年止。因此七笔贷款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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