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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相关法律适用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11日早,某市私立学校高一学生王某在校与走读生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张某打伤及腹部,经医院诊断,王某左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双侧睾丸包膜下充血,阴囊血肿,不得不做“左侧部分睾丸、输精管和附睾丸切除手术及修补手术”。术后,王某身体一直未愈,2002年3月年仅16岁的王某自杀。后来,王某的父母将该私立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百万元。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争议的焦点是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其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学生人身伤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最近几年,类似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呈上升趋势,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也在逐年递增。笔者透过该案,分析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期方便类似案件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这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第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可见,法律的相关规定,均说明学校在学生的监护过程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仅限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于对学生人身事故处理的争议越来越多,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同样该办法规定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该办法仅是从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学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角度进行了规定,而且从法律渊源上讲,这只是属于行政部门规章,且该规定只是相对原则上的规定,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有鉴于此,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的形式作出了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改善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完备和操作性的缺乏。《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学校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且是在第三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尚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尚无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垫付责任,而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虽然对于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的法律结构、法律规定尚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作到详尽和全面,可操作性尚有待立法的完善和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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