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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仲裁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四百五十万元整人民币,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有实际决算余款肆拾万捌仟伍佰元未支付,但因原告所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致被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协议从该工程余款中扣除六万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并约定被告分五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1如不按其中任何一期约定履约付款视为整体逾期,被告将承担应付款日起至付款即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全部工程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由被告2对工程款的清偿进行连带保证给付。
协议到期后因被告还有六拾万元未清偿,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支付六拾万元工程款;(2)支付相应利息;(3)支付相应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所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经过查阅卷宗,发现双方约定应于争议发生后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时则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与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符,按法律规定,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而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约定仲裁条款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内容之一,其效力应无任何异议,当事人双方都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另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所代理律师给被告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一方面依法在开庭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驳回原告起诉;另一方面考虑到如果原告撤诉,其便会继续申请仲裁,且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我方当事人也有较大的法律风险,违约责任是无法免除的;第三,原告通过法院冻结我方公司的银行帐户,不及时结案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外对经营,且违约行为的持续违约金会不断增加,案件久拖不决,更加不利于我方当事人实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建议我公司采取避轻就重策略将压力回加于原告,告知其本案诉讼存在以下法律后果应慎重考虑调解结案:1、 原告诉讼将被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事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因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将使本诉讼案件面临败诉的风险,并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4、原告即使在本次诉讼败诉后另行申请仲裁,又将在仲裁程序及时间上耗费很多精力和时间;5、在仲裁时原告所有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未知,原告违约金诉求在本案中占有很大比例,即我方可以违约金过高向仲裁委员会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因此,本案最有利于双方的解决方式是调解结案而不是等待法院的被动判决,且调解时,并不影响我方对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一审法院对我方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我方在二审程序中将继续提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意见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可由第二审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综上,通过本所代理律师与原告方的充分协商谈判,并告知其利害关系,最终原告权衡利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所律师为被告挽回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为原被告的再次合作,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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