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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工伤职工要求解除合同 单位不能拒绝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职工巩某被鉴定为工伤9级后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遭到单位拒绝。近日,仲裁委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巩某相关工伤待遇。
巩某于2008年5月7日与济南某金属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139元。2008年5月22日,巩某在车间卸货时,不慎伤及左眼,住院治疗15天。2008年7月,巩某返回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08年8月25日,巩某被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2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09年3月6日,经济南市工伤保险机构审批,金属公司领取了巩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2元。2009年5月底,巩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金属公司辩称,巩某属于单位的技术工人,虽工伤致残,但不影响工作,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巩某要求与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巩某被认定为工伤9级,金属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仲裁庭裁决:巩某与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金属公司支付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10元。
(本案代理律师: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充平律师 记者 高原 通讯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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