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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失实 应否负赔偿责任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3日,王某以A公司总经理名义持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B公司签订了由A公司代B公司出口货物的代理合同。同年7月1日,A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担的货物包装费用。B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委托该市某律师事务所对出口代理合同进行见证。7月20日,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专职律师对合同进行见证,并于同日出具《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A公司授权代表王某及B公司法定代表李某在本律师面前,在出口代理协议上签字、盖章,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属实;二、A、B两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同日,B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见证律师费。7月23日,B公司将货物包装费用汇入王某指定的账号。后经查证,王某所持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A公司要求支付费用的文件系其伪造,现王某下落不明,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全部损失。
争议分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承担的见证义务的范围,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大小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其所承担的见证义务是对出口代理合同本身进行审查,即审查双方在出口代理合同上的签字是否属实,保证出口代理合同的表面真实性,而不包括对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由于双方代表在出口代理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因此该所已合理全面履行了其所承担的见证义务,其见证没有失实。其次,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其履行合同被骗,完全是其本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见证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再次,即使存在见证失实的情况,其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应返还见证律师费。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委托被告对出口代理合同进行见证,并制作律师见证书,以保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被告的见证义务的范围当然包括对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审查。可见,本案律师就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是必经程序。《见证书》中将王某的身份表述为“A公司授权代表王某”也表明律师见证的义务范围包含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其次,王某作为A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是伪造的,其代表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出具《见证书》认定事实根本错误。再次,被告律师没有尽到受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见证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律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是依靠特殊技能提供服务的群体,其对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负有一种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至少应该达到一个正常负责的律师对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每一个方面所能考虑到的程度。在本案中,被告律师最起码应当包括对当事人双方身份真实性的审查,但其连最起码的这一点都没有做到,因而根本谈不到认真负责履行了这种注意义务。如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是任何一名普通正常人都能完成的,原告就完全没有必要专门委托律师见证并支付高额律师见证费用。而且,本案中律师见证是事后追认的,违背见证原则,未尽审查之责,过失非常明显。最后,原告损失与被告见证失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出口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6月3日,《见证书》出具时间是7月20日,原告履约汇款时间是从7月23日以后开始,从这个时间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正是因为意识到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出于保证资金及交易安全的慎重考虑,原告才聘请被告对合同进行见证;正因为有了被告出具的见证书,原告才放心履行该合同从而上当受骗。更重要的是,原告被诈骗的危险是完全可能通过律师负责任的审查所避免的,这也是原告聘请律师见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所以,原告损失与被告《见证书》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在付款前就出口代理合同委托被告进行见证,但是,其在从事经济交往中有义务对王某的授权代理资格进行审查,然而原告并未尽责,使得王某诈骗得逞,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合同进行见证,在没有进行现场见证,且未就合同相关文件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在《见证书》中认定王某为A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对出口代理合同的有效性加以确认,使原告基于对被告见证书的信任支付了货物包装费用。因此,被告错误见证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定被告承担原告30%的损失。
剖析点评
笔者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理由除上述原告方的意见外,笔者再提出几点补充意见。
首先,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自己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其对当事人事务应履行一种高度注意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该注意义务应超越一个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包括应当超越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注意程度。如果其违反该注意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律师的这种赔偿责任其实属于其他国家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在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专家一般包括医师、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土地评估师、证券分析师等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我国侵权法中尚没有确立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但在法学家拟定的民法典草稿中,在侵权行为法中专设了“专家责任”一节,针对专家的执业活动、责任主体、注意义务、举证责任等作了规定。
再次,本案中,B公司委托事项是见证所签订出口代理合同的效力,并没有要求见证A公司的履约能力,应该说并没有对见证律师苛加过大的责任和义务。而见证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从主体资格合法性与真实性、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角度就可以判断。但本案见证律师不仅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认证,反而在明知A、B两公司已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事后见证,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更不用说尽专家的责任和义务。见证律师的过错很明显。
最后,从原告发生经济损失这一结果出发,来查找损失发生的原因,不否认王某的诈骗行径(或者说原告有审查不严的失误)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在经济交往中已充分意识到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被骗,为保证交易安全,出于对拥有专业知识的被告的信赖,委托被告见证所签订的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此时,如果律师见证只是走走形式,不能实质上防范风险,律师见证就不会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某律师事务所应对B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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