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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要旨】共同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侵权人一方或者多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同一被害人及其亲属在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是否应该受到必要限制。
【案情】
刑事被告人甲与死者乙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在一交通路口发生事故,导致包括被告人甲在内的两人受伤和乙在内的三人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甲与乙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该事故另外两名死者之一丙的父母,先后以死者乙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向民庭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和以刑事被告人甲为被告向刑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该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或者家属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分歧】
上述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是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由民庭和刑庭作出处理。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即被害人及其亲属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还是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有选择权,其他人员不能干涉。该案中死者乙的父母既然选择了不同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二是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人或者选择民事赔偿诉讼或者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法官应当向当事人示明,由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当事人若不选择或者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以职权裁定驳回或者移交一个审判庭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共同侵权之诉讼方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包括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该起交通肇事案,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甲与死者乙的共同过失造成的,是共同侵权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该起事故属于典型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类型,死者丙的父母对甲和乙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从诉讼经济效益和成本方面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表明受害人有权依照这一程序机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第一种意见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限扩大赔偿权利请求人的选择权,最终导致当事人疲于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奔波,不同部门的审判人员就同一案件事实反复搜集调查取证、庭审质证、裁判送达等等,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诉讼资源,有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初衷。
三、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看。一方面,由于《人身损害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有形的财产损失和无形的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而有形的财产损失除实际支出等财产损失照价赔偿外,其他诸如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确定了五种计付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这些标准的存在,已经导致不同事故中或者同起事故中因身份不同而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仍旧延续惯有的做法,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同命不同价”引发的社会“不公”,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就《人身伤害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有的直接规定适用一个赔偿标准;有的规定同一事故中适用一个标准;有的规定以受害人在居住地满一定年限作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从而适用不同的标准等。还有,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受制于上级业务指导部门不同所限,不同部门持有不同的观点往往也导致不同的赔偿计付标准,也有损社会公平正义。
四、从实践操作层面上看。在共同侵权人不是承担同等责任,而是承担主次责任时,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就不仅仅是赔偿范围不同的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赔偿权利请求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全部赔偿,或者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人超出了法定赔偿数额使权利请求人获得了不当利益。仍就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甲和死者乙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死者丙的父母仍就不同的被告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那么权利请求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多大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按第一种观点,权利请求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额60%——90%之间确定一个赔付比例确定甲的赔付标准,然后再在全部赔偿额10%——40%之间确定一个赔付比例确定乙的继承人的赔偿标准。暂且假设全部赔偿额是一致的,如果权利请求人分别确定的两个赔偿比例的和超过100%,那么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就超过了前面的全部赔偿额,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相反,如果权利请求人分别确定两个赔偿比例的和低于100%,那么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就低于前面的全部赔偿额,其法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两种结果,或增加义务人的负担,或损害权利人的权益,都让当事人难以接受,也有损法律的公正性,不是司法所应追求的效果。所以,共同侵权中同一受害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在两个程序中进行审理在实践层面很难操作。
总之,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如果允许权利请求人对必要共同侵权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将导致同起事故中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同,即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范围要大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范围,也会导致不同的赔付计算方式或标准。因此,根据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在共同侵权引发的诉讼中,原告人或者选择民事赔偿诉讼或者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人分别起诉的,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合并审理。(转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作者(济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司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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