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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成律师代理债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5
华融公司与华银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一、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宝成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强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社标的额为21664. 88 万元的资产包由中国人民银行滨州支行代为管理,2 0 07年7月2 5日,中国人民银行滨州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滨州支行将总金额为21665. 43万元的资产包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
   2 007年8月3日,华融公司与华银公司签署了《关于滨州人民银行委托资产收购的备忘录》,以6 1 0万元价格将该资产包债权转让给华银公司。
   2 0 07年1 2月1 8日,华银公司与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
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资产包中涉及济南市公安局的债权转让给君邦公司,后君邦公司于济南市公安局因该债权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因该债权性质涉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认定该债权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君邦公司为此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随后,华银公司主张与华融公司之间转让的资产包中,包含有济南市公安局等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部分偾权,该资产转让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华融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审理情况
(一)一审审理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该债权
转让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华融公司应当返还
华银公司转让款6 1 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委托收购关系,华银公司参与了资产包收购的整个过程,并不可撤销的同意收购该资产包,收购资产包的贤金是华银公司支付的,华融公司仅收取的劳务费用。华融公司受华银公司的委托收购该资产包,该资产包的买人应为华银公司,故一切损失应当由华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1664.88万元资产包原系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社所有,后由人行滨州支行代管。
2 0 07年7月2 5日,人行滨州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总金额为21665. 43万元的资产包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于2 0 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单位公章。2 0 0 7年7月3 0日,华融公司向人行滨州支行支付了资产转让款5 1 0万元。2 0 07年8月3日,华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署了《关于滨州人民银行委托资产收购的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对于资 产包的资料交接及公告程序与公告费用作出了约定。
2007年7月18 日,华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时间、支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方式约定。
2 0 07年1 2月1 8日,华银公司与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资产包中涉及济南市公安局的债权转让给君邦公司,后君邦公司将济南市公安局诉至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滨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济南市公安局不服并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收购关系,但华融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系委托收购关系的证据。从双方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亦无法推定出双方间存在委托的合意。上述资产转让的时间顺序及转让价款等状况亦更符合资产转让特征。由此可以认定,华银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华融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
(二)二审审理情况
华融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重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依据资产转让的时间顺序和转让价款等状况做出的涉诉纠纷更符合资产转让特征的推定不合理,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华融公司方以受托代理的方式开展商业化经营的新型业务模式,这是涉诉纠纷名为转让,实为委托购买的基本背景,
被上诉人华银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载明是华融公司向人行滨州支行购买该部分资产后,再出售给华银公司,且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为6 0 0万元,而根据查明事实,华融公司从人行滨州支行购买涉案资产包的价格为5 1 0万元,故原审认定双方为债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华融公司认为双方系委托收购关系,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二审本院认为,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 不齐,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当属一个整体。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资产包中包含有债务人为济南市公安局等国家机关的部分债权。财政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得对涉案资产包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的债权进行转让,  华融与华银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相关政策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垦全显,逵监第五十二条规定,资产包是一个整体,如果该资产包单笔债权无效情形,受让人请求全部债权全部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华融公司应返还华银让价款并赔偿华银公司相当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金额作为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一)华融公司与华银公司是债权转让还是委托收购关系;
原被之间到底是委托关系还债权让与关系。委托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其中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另一方则为受托人。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委托与债权让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案中,华融公司从人行滨州支行购买涉案资产包的价格为5 1 0万元,随后再依约定的6 0 0万元出售给华银公司,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及《备忘录》作为此案为债权转让性质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华融公司一再声称客观事实是受托代理的方式开展商业化经营的新型业务,名为转让,实为委托购买,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观点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一个完整资产包中的部分债权无效是否可以认定整个资产包的债权无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既: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 由于整体“资产包”债权处置的标的是“资产包”,而非多个标的之集合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只接受买受人对整体“资产包”的报价,不接受分户分笔报价,因此整体“资产包”的转让定价和交易交割环节已经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交易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若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时,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全部无效。
本案中,资产包中涉及济南市公安局的债权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为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华融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华融公司承担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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