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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雷律师优秀案例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5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19日,韩鹤经人介绍来到济南吉利吉铁豹工厂打零工,同年3月27日,韩鹤从工厂钢结构厂房顶部跌落,造成多处骨折,创伤性休克,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
 2012年2月10日,韩鹤以济南顺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人),王坤(再分包人)为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2012年3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遥墙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山东保君事务所 赵雷律师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原告认为:
第一被告济南顺泰与第二宁波永盛之间是联营关系,在济南吉铁豹厂房进行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被告从十米高处滑落摔伤,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宁波永盛与王坤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交一下证据:
1、  第一被告顺泰公司的介绍信、工商登记
证明:韩鹤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工人。
2、  证人证言
证明:二证人人证明是他们介绍韩鹤来到工地务工)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4张、收款收据1张
   证明:因事故复查费用4522.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50元。
4、山东荣军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证明误工时间为270个工作日,误工费为27000元。
1、  山东荣军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员诊断证明、护理人员韩士君和郑延俊的身份证、济南市历城区兴达机械厂的证明(韩士君)、济南海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郑延俊)。
证明:护理期限为16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7806.67元。
2、  出租车和公交车票
证明: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居住地、医院;复查、鉴定、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
3、  山东荣军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800元。
4、  山东荣军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的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支出的鉴定费为3910元。
5、  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专用发票。
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5808.21元。
6、  证人
证明韩鹤系王坤雇佣。
 
 
第一被告 答辩:
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不是联营体,而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808元,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提交证据:
1、  施工联营协议;永盛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证明:第一被告依法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第二被告。
2、  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被告书写的定金证明(2010年11月20日)、证明(2010年12月2日)、吉利工地彩板进度表(2011年3月14日),段勇山出的的证明(2011年3月27日),第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第三被告系该钢结构的具体施工人,且是个人,不具备钢结构资质,第三被告雇佣的原告,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  韩士君的收条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5808元。
第二被告 答辩:
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分包了第一被告的部分钢结构工程,随后在具体施工中由第三被告负责,原告系第三被告雇佣的人员.
提交证据:
1、  鉴定费发票
证明对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
第三被告 答辩:
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11月从杨向富的手中承接了济南吉铁豹二号工厂部分钢结构工程,然后,由于杨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我不能继续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我通过人介绍又将该工程转给了段勇山,原告系段雇佣的,与我无关,且处于人道主义,我已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
提交证据:
1、  证明
证明永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
1、韩鹤以济南顺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2、韩鹤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3、当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隶属于谁,与王坤之间是什么关系。
4、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与王坤签订的施工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5、王坤与宁波永盛之间是什么关系。
 
 
焦点1:原告根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
虽然双方签订的文件抬头为“联营协议”,但通过协议内容“一、乙方(第二被告)承包济南吉铁豹汽车零件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图纸所有内容(不含土建)。二、工程造价329万元,工期初定30天。。。。。。。四、借款方式。。。。。。八、双方责任、乙方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因制作安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可以看出这份文件实际是一份分包合同,且第二被告拥有钢结构资质证书,是一个合法的分包行为。
这里有一个小问题就是,第二被告的资质(三级)上注明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发生事故时,第二被告未必具备资质。这里第二被告答辩称,从第二被告1997年10月28日成立,,就是以钢结构安装为营业范围的公司,而且钢结构资质级别是一个随着规模逐步上升而上升的,2011年11月第二被告的资质上升为三级,之前则为二级资质。也就是说第二被告在分包该工程时候是具备合法资质的。
 
焦点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分包关系,第二被告以济南吉铁豹的名义,和王坤签订了《分包合同》,王坤分包了该工程后,安排人具体施工,201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原告来到工地干活。所以原告与第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焦点3、杨为永盛的经理
焦点4、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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