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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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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与大观园商场、环保集团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纠纷

发布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     发布时间:2016-12-07
[案情] 原告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被告大观园商场、被告环保集团
      1996年6月 3日,通讯公司(已注销)向农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 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1996年12月 3日。同日,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通讯公司作为借款人,大观园商场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观园商场对通讯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 1996年12月3日至1998年12月3日。该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因通讯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农业银行,致使农业银行为通讯公司垫付票款 100万元。为归还该笔票款,1996年12月2日,农业银行作为承兑银行,通讯公司作为申请承兑人,大观园商场和环保集团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汇票付款人为通讯公司,收款人为永达投资部,汇票金额为 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1997年4月2日。同日,农业银行与大观园商场、环保集团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由大观园商场、环保集团对该笔票款承担连带责任。汇票签发后,通讯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永达投资部,由永达投资部持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南辛支行办理贴现,得款969808元,通讯公司于 1996年12月12日将该款存入农业银行,农业银行于次日扣收了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于1996年12月3日为通讯公司垫付的票款100万元。通讯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讯公司又未将票款存入农业银行,致使农业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再次为通讯公司垫付票款100万元。同日,为归还该款,农业银行又与通讯公司、大观园商场、环保集团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各一份,通讯公司再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农业银行负责承兑,该汇票收款人仍为永达投资部,汇票金额仍为 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日,由大观园商场和环保集团为通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讯公司将该张汇票交付给永达投资部后,永达投资部于1997年4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鲁建银综合服务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办理贴现,得款938033元,通讯公司将该款存入农业银行,由农业银行于 1997年4月18日予以扣收,用以归还了农业银行于 1997年4月2日为通讯公司垫付的票款100万元。通讯公司于1997年4月2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于同年10月2日到期后,通讯公司仍未能将票款存入农业银行,致使农业银行再次为通讯公司垫付票款100万元。因通讯公司已被注销,故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大观园商场和环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100万元本息。大观园商场对保证事实无异议,但环保集团则主张,通讯公司多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实际是以承兑的形式贷新还旧,而通讯公司在要求环保集团提供担保时并未将贷款的实际用途告知环保集团,故环保集团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二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大观园商场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1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环保集团的诉讼请求。
    [评析]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系民事保证合同纠纷,而非票据保证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通讯公司先后三次签发承兑汇票,由农业银行负责承兑,且承兑汇票付款人通讯公司与收款人永达投资部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从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但是,通讯公司与永达投资部之间的票据基础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签订基础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通讯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而且,在通讯公司签发的后两张承兑汇票进入流通环节后,均由收款人永达投资部直接或者背书转让后,将汇票予以贴现,贴现所得款项均又回到通讯公司,由通讯公司将款存入其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中,由农业银行直接予以扣收归还了其为通讯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因此,由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通讯公司与农业银行分别签发、承兑该两张承兑汇票的目的是归还汇票到期后由农业银行为通讯公司垫付的票款,其实质就是以票据为表现形式的“贷新还旧”。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这种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条文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则作出了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农业银行与通讯公司的第一份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为大观园商场,而后两份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变更为大观园商场和环保集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事先将贷新还旧的情况告知环保集团这一在贷新还旧合同中新增加的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大观园商场对先后三份贷款合同均进行了保证,则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新还旧这一目的,均应当对最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通讯公司认可在要求环保集团提供保证时隐瞒了贷新还旧的真实目的,而债权人农业银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环保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通讯公司办理后两张承兑汇票的真实目的,故应当认定环保集团事先并不知道农业银行为通讯公司办理后两张承兑汇票的真实目的,其所提供的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环保集团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大观园商场则依法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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