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电话
案例精选
案例精选

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12-06
案情简介:199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建立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清源昌盛焦化厂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原告投入2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6.67%,被告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33%。1995年9月18日,原告、被告及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告所占股份中按总股份的20%转让给丙方,但转让为空股,未实际转让。1996年1月2日,原告、被告及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995年12月25日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和丙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买断全部股份单独经营。焦化厂注册资金中,甲方投资的200万元,由乙方归还甲方,并计付利息;焦化厂借用甲方的流动资金,现有余额3213200元,由乙方归还甲方,并计付利息;甲方、丙方不再参与焦化厂的经营,焦化厂建厂以来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同时焦化厂与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完全脱钩,变更为清源昌盛焦化厂,焦化厂的经营活动等一切事务与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无关,并由乙方负责办理变更焦化厂的注册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两个月,乙方将上述资金和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每日加罚千分之五作为给甲方补偿,若罚金部分超出乙方投资的股份数额,乙方仍无偿还能力,愿将焦化厂乙方股份无条件赔偿给甲、丙两方。协议签订后,焦化厂由被告单独经营,后被告按照协议归还甲方投资款740400元,尚欠4362800元。原告为索要其余投资款未果,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1、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性;1995年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转让其所占股份的20%于丙方,但是转让为空股,未实际转让,所以该协议实际并未成立。1996年1月2日,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由于外贸公司虽参与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但未有参与焦化厂的投资和经营,故本案不应将外贸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1996年1月2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逾期每日加罚千分之五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政策规定,该约定无效,应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本协议约定:“乙方如逾期每日加罚千分之五作为给甲方补偿,若罚金部分超出乙方投资的股份数额,乙方仍无偿还能力,愿将焦化厂乙方股份无条件赔偿给甲、丙两方。”此约定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公正原则,对被告而言过于苛刻,因此属于应予撤销条款。除此之外,本协议的其他条款都是有效的。
3、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大方面进行认定,形式方面需要符合合同签订生效的一般要件,合同对于主体、签字盖章、书面形式等要件的规定;实质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有效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上一篇:离婚时房改房产分割典型案例
下一篇:律师见证失实 应否负赔偿责任